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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9/04/08/ 05:43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布局合理、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六)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建筑物样式体现中国风格。

  第二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

  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修建,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规划建设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前款所指的规划建设手续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资料和不动产权证书等。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禁止擅自接受使用境外资金,禁止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禁止商业性资金投入,禁止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不得继续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依规办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本地信教群众代表、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六)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绿化;

  (八)负责本场所的安全、消防、卫生防疫等事务;

  (九)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中有文物但未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负责文物安全及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旅游、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游览参观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和其他相关人员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建立档案,并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四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州)、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双方宗教团体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之日起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州)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四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五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五十三条 各宗教均不得新增无历史传承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得恢复虽有历史传承但长期未开展活动的大型宗教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宗教活动是指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集体大型宗教活动。跨省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教公民参加。

  第五十四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活动的风险评估;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并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市(州)、县(市、区)伊斯兰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九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第六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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