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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9/08/12/ 08:55 来源:兰州日报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安装道钉、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三)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四)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五)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七)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确需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三)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车主自助电子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相关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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