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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12/12/ 07:08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规定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二)擅自填埋、倾倒和抛散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侵权责任,治理恢复,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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