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甘肃网1月20日讯(新甘肃·每日甘肃网记者郭秀睿)今天,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2019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内容涉及执法领域有房屋征收、国有资产保护、路政执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治安管理处罚和公益诉讼等,案件类型有行政强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命令、行政赔偿等。
【案例1】
甘肃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甘肃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租赁场地,建成面积五千余平方米的房屋,经营兰州皮毛交易市场,后将该市场出租给马某某。2006年1月,马某某骗取房屋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金泰公司和拆迁单位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发现该房屋已由马某某与拆迁公司达成补偿协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马某某签订金额为115910253元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中骗取拆迁补偿款49895108.11元。马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其犯罪所得两千多万元判决退还拆迁公司。金泰公司起诉拆迁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18年10月,金泰公司向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申请裁决。该中心前身系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兰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再次更名为目前名称。该中心发函告知金泰公司持房屋所有权手续与七里河区征收办和拆迁人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金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由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金泰公司申请事项作出裁决。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延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拆迁项目于2010年4月2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上述规定,拆迁补偿争议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虽职能变更,但依照上述规定,对遗留的拆迁补偿争议具有管辖权和裁决职责。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诉白银市平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瑞公司)等9个建设项目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2017年9月25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川区检察院)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及时追缴拖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人防办接到检察建议后对上述单位发出催缴通知。截至2017年11月21日,9个项目中8个全部补缴到位,仅熙瑞公司未补缴。平川区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发出后,人防办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仍有建设项目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致使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人防办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收缴熙瑞公司建设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646725.50元。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在熙瑞公司未及时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人防办应及时催缴。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人防办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收缴了部分欠费,但仍有一个建设项目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未及时收缴到位,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人防办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收缴熙瑞公司拖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3】
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兰州市人民政府产权界定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2月,经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成立兰州万厦实业公司,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4月,该公司与其他主体合并成立兰州振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4月更名为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2008年8月,万厦公司经脱钩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公司。2014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国家出资的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故意低估、隐瞒资产等手段,隐匿巨额国有资产,并转入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所有。判决生效后,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兰州市国资委发出《关于依法接管收回国有资产的检察建议》。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万厦公司产权界定工作组,该工作组于2018年4月作出《关于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认定2008年7月31日之前万厦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万厦公司不服,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界定意见。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职权由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组建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工作,经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可见,产权界定的结论性或最终的认定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本案中,产权界定工作组认为万厦公司企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未依法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认定,而由其直接作出产权界定的结论性认定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政府承担。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万厦公司产权界定工作组作出的《关于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白银市欣向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0日,白银市欣向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向荣公司)与白银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签订《广告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公共频道和白银市人民广播电台将所有广告时段的广告业务委托给欣向荣公司经营。2017年2月4日,案外人王某与欣向荣公司签订《新闻综合频道广告播放合同》,约定广告费用1200元。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电视台将“土家黑硒泥”广告在该台新闻综合频道和公共频道播出66条,广告词中有“土家黑硒泥是提取土家族特有的黑硒泥,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没有的黑泥”“绝对是最天然的洗发水”等字样和配音。但王某委托进行广告宣传的商品实际是楚颜专业染发焗油膏(黑色),而非广告宣传的“土家黑硒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欣向荣公司广告费1200元,罚款200000元。欣向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化妆品是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不是纯天然产品。涉案“土家黑硒泥”广告片内容有“最天然”的表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广告推介的“土家黑硒泥”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生产许可。市工商局认定欣向荣公司的违法事实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使用绝对化、禁止性广告用语,二是虚假广告。市工商局综合考虑广告已经停播、欣向荣公司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市工商局对欣向荣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判决驳回欣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5】
高某某诉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从高某某经营的小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 本田CRV轿车。一个月租期届满,高某某向胡某多次索要车辆未果后,通过GPS 定位并经实地察看,确认该车停放在天奇公司停车场内。2015年9月4日,高某某带领二十余人,携带撬锁工具到兰州市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停车场,称该车系其公司丢失的车辆要求开走,遭拒后,将轮胎锁撬开,事先安排其他车辆缴费,趁停车场收费卡口道杆升起之机,驾该车冲出收费卡。天奇公司以停车场停放车辆被抢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报案,该局受案后,经查认为不构成抢劫罪遂转为行政案件,对高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高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因其公司用于出租的车辆被非法抵押,为使公司财产免遭损失,采取自救行动,组织公司员工强行将车开走,并没有影响到天奇公司停车场正常营业秩序。处罚决定认定高某某聚众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但因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无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高某某是车辆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寻求救济。高某某在有公权力救济途径和可能的情况下,自行召集二十多人,采取撬锁、冲卡的方式,强行从天奇公司停车场开走车辆,致天奇公司失去对该车的保管,停车收费的经营目的落空,不能正常营业。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6】
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开发的芙瑞大厦为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九层高层建筑。2011年10月27日,晋瑞公司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芙瑞大厦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经营超市,向晋瑞公司申请对芙瑞大厦地下室墙体进行局部开洞。晋瑞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后同意开洞。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下属的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作出《限期整改通知》,认为晋瑞公司擅自破坏地下室剪力墙,对原结构造成重大隐患,要求立即进行鉴定、检测、加固、补强,消除结构安全隐患;晋瑞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芙瑞大厦七层以下(商铺及地下室)立即停止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晋瑞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整改通知》。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晋瑞公司装修行为是否确实变动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否属于“擅自”即是否有设计方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行政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证据不足。《限期整改通知》未引用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和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城建局委托质监站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7】
王某某、朱某某诉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朱某某系夫妻。2018年5月14日,王某某、朱某某向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原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申请书,称其承包地于2007年10月19日、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局、街道办等机关非法占用后,长期闲置,请求依法查处。兰州市自然资源局接到申请后,于次日作出查办通知书,要求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城关分局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报市局执法监察支队。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答复》。王某某、朱某某以该局未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作出的《答复》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重新履职。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经调查作出《答复》,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王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就土地补偿事宜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并已领取补偿款,后其以有关机关违法占地为由,先后多次信访,又向原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原国土资源部提交查处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上述单位分别作出答复处理。王某某、朱某某对答复等行为不服,多次提起诉讼,已由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驳回。王某某、朱某某提起诉讼没有诉讼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案例8】
甘肃百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8日,甘肃百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经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审批,在机场高速30米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牌1块,批准设置期限为15年,并缴纳了户外广告牌设置费用。后因高速公路扩建,该广告牌位置进入高速公路30米以内。2016年5月10日,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政处)对广告牌设置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做了调查询问,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路政处陈述了该广告牌经过执法局审批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路政处认定涉案广告牌未经公路部门审批,属于违法设置,责令百盛公司限期拆除,因其未自行拆除,路政处在履行公告、催告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17年4月4日,路政处对该广告牌强制拆除。百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高速公路扩建前,执法局有权批准设置该广告牌。基于当事人对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其他机关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亦无权直接否定其效力。据此,路政处认定该广告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确认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路政处采取补救措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9】
兰州黄河精炼玻璃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王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兰州黄河精炼玻璃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退火工,该岗位实行八小时三班倒工时制,夜班工作时间为00:30至早上8:30。2017年6月21日22时左右,王某某骑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为工伤。黄河公司不服,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黄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后,经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案件存在的问题,认为该案既牵扯小微企业的生存负担,又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决定运用兰铁两级法院与兰州市司法局建立的诉调对接机制,采取多方参与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办案法官经过多方走访调查,邀请兰州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本着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给三方当事人分别做释明协调工作,几经努力,最终当事人达成协议。黄河公司撤诉。
【案例10】
兰州恒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日,兰州恒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在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租赁土地一块,并向皋兰县忠和镇经济联合委员会支付广告牌占用费。2017年4月14日,因兰州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清理整治,东岗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与恒鑫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恒鑫公司同意拆除涉案广告牌。后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政处)组织拆除了该广告牌。恒鑫公司将被拆除广告牌、牌面及立柱清理运走,并出具了《收条》。事后,恒鑫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为皋兰县忠和镇经济联合委员会无权对设立广告牌事项进行审批,涉案广告牌属于违法设立,但路政处在拆除该广告牌时违反法定程序,遂确认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恒鑫公司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路政处赔偿其广告牌建造费以及土地租赁剩余期间广告牌收益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路政处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虽因违反代履行催告程序被判决确认违法,但恒鑫公司设置、经营的广告牌未经依法登记、许可,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且被拆除的广告牌牌面及立柱已由恒鑫公司清理运走。路政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尚未对恒鑫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恒鑫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恒鑫公司的赔偿请求。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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