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推荐条件。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文明程度指数测评。
第三十五条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过程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开展从业者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殡葬改革。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考核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四十一条 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制定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服务标准,开展文明服务评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数字化城市管理方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视频或者照片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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