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一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财产分户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对同级红十字会接受、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关注的捐赠,红十字会可以邀请捐赠人、公民代表等对款物的接受、管理、分配、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可以颁发捐赠证书。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高效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费用,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配。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目的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开展人道救助,拍卖或者变卖情况以及收入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应当符合自愿、公益、无偿的原则。
捐赠人与红十字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捐赠时不得有捆绑销售、关联交易、变相牟利、利益输送等行为;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等化名。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物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
第三十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红十字基金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与捐赠人依法共同发起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十字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
为加强原创内容保护,日前,甘肃日报、甘肃日报报业集团各子报、甘肃新媒体集团各平台已将其所有的版权统一授予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保护、维权及给第三方的授权许可。即日起,上述媒体采访、拍摄、编辑、制作并刊登的,包括文字、图片、摄影、视频、音频等原创作品,文创产品、文艺作品,以及H5、海报、AR、VR、手绘、沙画、图解等新媒体产品,任何机构、媒体及自媒体未经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许可,不得转载、修改、摘编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并传播上述作品。
如需使用相关内容,请致电0931-8159799。
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
相关新闻
- 2021年06月02日马廷礼在天水调研时强调 深入学习贯彻《条例》 推动新发展阶段统战工作高质量发展
- 2021年05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 2021年05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21年05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陇南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