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围绕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实施效益和权责统一性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含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党委、人大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
(三)是否按照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程序予以撤销;
(三)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制定机关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按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或者未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八)未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公布的《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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