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开航,并在开航十五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并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对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部门。
船舶在允许通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区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
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渡口和乡(镇)自用船舶的监督管理,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配备安全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运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方可航行。
第二十八条 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计、建造、维修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定期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三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船舶依法实施进出港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并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定期检查锚泊或者系泊设施,防止因水位变化或者风的作用,发生位移而造成危害。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紧急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建设水上搜救力量,鼓励引导社会搜救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参与水上搜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路交通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路交通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是指江河、湖泊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二)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三)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四)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五)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六)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七)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八)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九)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十)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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