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应当记载业余通联活动情况,并配合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进行检查。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的联络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建立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的电台日志。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对电台日志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不得擅自使用电台执照上未标注的设备。
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拆除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的拆除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重点设台单位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维护,并提升设备性能,减少无效发射和互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前款所列的无线电业务进行重点保护和监测,建立无线电干扰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和重大军事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五)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建设与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无线电监测技术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的,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信息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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