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备工作,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章还应当提供制定该规章的主要依据及其参考资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八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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