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列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失信主体约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当制作认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一并告知被列入失信主体。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清单分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省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及金融机构开发信贷、融资等方面的信用产品。鼓励金融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和信用报告,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信用评价等工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对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享有知情权。
第四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不限次数的免费查询服务。信用主体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两次自身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当注明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做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删除该失信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及时移出。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撤销并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五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在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行业信用分析报告等。
国家机关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资金支持、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守信践诺,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归集政务信用信息,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政务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公职人员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因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因此而造成的市场主体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守信践诺情况应当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综合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守法,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环节中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强化法治意识和守约观念,改善商务信用环境。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结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诚信建设活动,树立诚信典范,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开展信用宣传普及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进网络活动,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重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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