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灾害防御能力,组织开展地震灾害风险普查、城市活动断层探察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城市活动断层探察、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并将结果作为编制和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在地质勘察过程中,发现地质断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地震小区划图,作为确定当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地震小区划图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震小区划图应当及时公布,适时修订更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工作,依据震害预测结果,健全完善防震减灾措施和抗震救灾对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应急、住建、自然资源、教育、卫生健康、工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地震灾害重点隐患排查和评估鉴定。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加固改造、拆除重建、避险迁移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抗震安全工作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引导农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乡(镇)村规划,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公用设施施工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减震隔震等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鼓励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减震隔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排污等基础设施。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等可以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统一标识。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或者破坏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第四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地震应急指挥中心要求,提供基础数据,并建立灾情速报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开展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救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鼓励村民委员会、社区就抢救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临时安置受灾群众、报送灾情信息等制定地震应急处置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通信、电力、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电、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危险物品、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当组织至少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组织交通、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堤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将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报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救灾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人员;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人员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地震活动趋势,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建、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完成。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科学考察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过渡性安置、灾后恢复重建和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抗震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特别重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地震、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察、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图编制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的使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震监测台网,是由若干地震监测台站组成的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地震观测网络。
地震预警系统,是由密集地震监测台网和快速信息处理系统构成的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技术系统。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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