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坚持谁经营、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沼气、秸秆气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户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管件。
第二十六条 兴建农村能源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其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当地农村能源工程的安全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农村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生产能力、产生量、利用量等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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