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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12/01/ 07:53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政策措施,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河洪道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黄河、长江流域甘肃段重要水源补给区的保护,全面推进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区、祁连山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绿色种植养殖技术和设备,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秸秆综合利用、尾菜处理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推进粪污、生活垃圾与污水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和公共照明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实行严格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

  健全村务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村务监督工作,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用活用好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提高村级组织自我发展和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引导基层干部和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推动实施一村一法律顾问、法律明白人培养、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等工程,增强乡村法治建设基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加强乡村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机制,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强化农民的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集体意识、主人翁意识,建立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发挥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进农村群防群治;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廉乡村建设,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推动村务公开,强化对村级组织行使公共权力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广播电视、信息通信、电商平台、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健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以城带乡、整体推进、城乡一体、均衡发展的义务教育发展机制,深化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将农民工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落实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巩固提升农村中小学生入学率,做好控辍保学工作,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和应急救治能力,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水平,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劳动维权等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能力及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养老护理、装饰装修等服务行业的培训,提高农民技能水平,提升农民就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能力,壮大乡村产业和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及时消除返贫致贫风险,防止规模性返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重点帮扶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持续增加公共财政对乡村振兴的投入,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任务目标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等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运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规范债券市场,创新投融资工具和产品,鼓励证券、期货、信托、租赁以及保险资金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提高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比例。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发展;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六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积极投资农业农村现代种养业、现代种业、乡村富民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新型服务业、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农业科技创新、农业农村人才培养、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农村创业创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重点产业和领域,促进乡村振兴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农村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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