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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2/12/06/ 08:43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要求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知悉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六)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四)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对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四)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五)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并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和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督管理。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时发布通知或者通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对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进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急救援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享有优先通行权。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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