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代表。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第三十七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八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罢免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省及省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省级预算草案,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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