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也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官提醒:莫拿“有限责任”当挡箭牌
西固区一家公司于2019年至2021年间承租了另一家公司名下的一处铺面作经营使用,但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公司多次讨要未果,遂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承租方公司向出租方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承租方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出租方公司又于同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西固区人民法院未查出承租方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
转眼过去了一年,出租方公司在一次偶然情况下得知承租方公司的股东王某高消费生活开支随意,但由于案件的被执行人是承租公司,而非王某本人,执行其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于是出租方公司于2024年2月向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追加承租方公司的股东王某为此案的被执行人。
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股东与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股东有限责任”。此案中,出租方公司起诉的承租方公司以及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均为承租方公司,当承租方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能否要求追加承租方公司的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呢?
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立即对承租方公司的出资状况进行调查,发现王某为承租方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原告出租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之前曾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承租方公司向出租方公司支付租金,即王某的个人财产与承租方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
最终,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出租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加承租方公司的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案中,承租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认定承租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承租方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承租方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王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承租方公司的财产,故出租方公司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的“基石”,可以有效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进而促进投资、繁荣经济。但为了防止股东,特别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打着有限责任的幌子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西固区人民法院借此案提醒大家,有限责任不是股东的“护身符”,如果以公司之名行中饱私囊之实,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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