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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单车致死谁担责

 2020/11/27/ 05:40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记者 尤婷婷

【案说民法典】

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单车致死谁担责

  新甘肃·甘肃日报记者 尤婷婷

  【案例】

  某日下午,正在读小学四年级的小高(殁年十岁)未通过APP程序扫码获取密码,解锁了一辆A公司共享单车上路骑行。小高逆向骑行至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死亡。责任认定大客车司机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小高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两人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小高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理评析】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迟方旭,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张嘉浩:

  随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频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民法典出台后,新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相比,扩大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同时还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般从三个角度:一是看经营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险、减少损害后果的方式履行义务;二是看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或警示;三是看经营者是否有足够的应急措施,将意外事件产生的损失降到最低。本案中,A公司是共享单车行业的经营者,对于其投放的共享单车,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小高很容易地打开车锁并骑行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的规定,车锁能够随意被十岁的小高打开,说明A公司共享单车车锁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与方式防止十二周岁以下的自然人骑自行车上路,小高的死亡与A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A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当然,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不意味着可以漠视经营者的合理需求和利益。所以经营者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也有限度。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大客车司机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即A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补充责任是相应补充,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的,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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