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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1/10/13/ 05:12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9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营商环境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利用社会信用体系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精特新发展、创业创新、技术改造与升级、人才培训等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并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使用规范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小企业实际发展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及相关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通过合作设立子基金、增资参股现有基金、直接投资等方式,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重点支持拥有自主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及利用新技术、新模式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于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以及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充分享受优惠政策;优化税费办理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措施。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监管部门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制定解决中小企业精准化贷款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融资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项目经营收益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管,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等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升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新兴产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公共服务平台等,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政、税收、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档案资料、社会保障、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投资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中小企业项目,可以通过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工业厂房租售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工业厂房供需信息发布机制,促进租售信息公开透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产业园区以及创业基地。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一)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员创办的;

  (二)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改革,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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