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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1/10/13/ 05:12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提高信息化水平。

  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三十四条 依法落实国家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究开发费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等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立健全大中小企业的产业链协同发展机制。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公开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部门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建知名品牌的扶持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内国际标准认证;鼓励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依法开展线上销售,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渠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境外投资等形式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领域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汇集并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市场化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服务资源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汇集。

  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政府奖励以及在住房、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给予同等待遇和政策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咨询专家信息库,为中小企业提供智力支撑。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四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览展销会以及新产品和新技术推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章 营商环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服务中小企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经营者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中小企业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范围和依据应当公示,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社团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等活动。

  对中小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时,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税费减免、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融资支持或者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招标等经济活动中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查封、扣押、冻结、处分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权限、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保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方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侵犯中小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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