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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2020/07/08/ 05:41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资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建立健全收费单位收支状况报告制度;

  (五)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认定、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六)指导价格咨询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可以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充分发挥群众对价格的监督作用。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其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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