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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20/07/08/ 05:46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作业能力的专业作业企业,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条 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单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六)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七)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代建等中介服务的取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中介服务委托;

  (五)用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使用非本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

  (八)不按规定计取服务费用,扰乱建筑市场;

  (九)出具虚假证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担审查、监理、检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有效利用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等控制手段,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各类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资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监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择优选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业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做到专业配套,人员数量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三)协助发包单位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发包单位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建筑工程实体质量组织检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实体质量。

  第三十二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发包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建筑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属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结算及竣工结算,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文件由发包单位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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