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甘肃省红十字会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专项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并完善政府向其购买服务制度,推动红十字事业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工作需要将红十字仓储设施、物资储备、救援队伍、安全防灾教育培训基地、信息保障等列入当地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支持红十字会履行应急工作职责。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运送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车辆,给予优先安排、优先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筹措储备救灾款物,建设备灾救灾仓储设施,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体系,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因重特大疾病、重大意外伤害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公安、交通运输、工信、应急、文旅、卫生健康、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开展红十字运动知识普及和应急救护培训等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
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优待,具体优待措施由省红十字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遵守法律法规、不计报酬、热爱人道主义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注册成为红十字志愿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注册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与红十字运动宗旨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购买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其志愿服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志愿服务,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无偿献血、器官和造血干细胞捐献、预防艾滋病宣传,以及促进交流合作等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
第十八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宣传红十字公益事业,免费刊登、播放红十字公益广告。
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会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运动知识,传播人道主义精神,开展红十字运动理论和文化研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道主义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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