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2008年10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加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附图、附件内容相抵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一)报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二)报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三)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列入相关规划、产业政策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向有管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选址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用地预审和选址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先行提出规划条件,在二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使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和用地政策的,土地使用权人可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等,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建或者改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者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需要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应当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二十条 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项目,确需配套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一并申请临时用地审批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鼓励探索建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和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提交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深度要求。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总平面图;附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等。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可以调整变更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及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规划核实,出具规划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提交规划核实申请。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原宅基地建设三层及以上农村住房、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符合乡、村庄规划前提下,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农村住房,提供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房建设图集。
(三)使用原宅基地建设的三层及以上农村住房,提供使用土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房建设图集。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在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实行简易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图集,供农村住房建设选择使用。农村住房建设图集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对风貌管控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总平面图;附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要求的相关内容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出具规划核实意见。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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