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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21/10/15/ 06:36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十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民政等部门对山洪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易发区和危险区,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进行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制定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加强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和涵洞、隧道等的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和预警制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预报信息。

  洪涝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启动防汛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四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防洪总体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掌握水上安全技能的人员。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护锚泊或者系泊设施,建立健全防汛应急处置机制,确保行洪畅通。

  已经设置的浮动设施影响行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排洪沟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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