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民用机场、矿山、电力、电信、油田、管道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根据防洪规划和国家防洪标准的要求,兴建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遇到防洪抢险等紧急任务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调用农村和城镇劳动力。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按照防洪规划投资整治河道和修建防洪工程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防汛抢险指令,依法履行防洪职责,坚守岗位,及时、准确传递汛情灾情信息,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并组织排除,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监察,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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