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编报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市(州)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指挥权,按照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规定,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施工度汛方案,由施工单位编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水库在泄洪前,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下游人民政府通报水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转移和防洪工作。
第三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通行,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气象、水文信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气象、水文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四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负责工程的安全运行,不得降低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安排防洪工程年度计划并筹措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江河、湖泊的治理;
(三)水文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工程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四)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五)防汛物资储备;
(六)防汛调用物资的补偿;
(七)防汛工作经费;
(八)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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