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承办大型活动时履行活动期间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六)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七)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四)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
(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审验制度,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绩效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
(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四)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者火灾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火灾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六)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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