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深化党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以案明纪、以案释法、以案施教”警示教育作用,牢固树立拒腐防变底线意识。4月27日上午,迭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挪用公款案。
迭部县纪委监委、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税务局等单位公职人员150余人旁听案件庭审,现场“零距离”接受廉政警示教育。迭部县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监督庭审活动,将开庭现场变为警示教育“体验式”课堂。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更某在协助迭部县某镇人民政府管理扶贫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随着法槌敲响,庭审正式开始。整个庭审现场气氛严肃,法官语言规范、有条不紊,审理程序规范,衔接紧凑,充分保障了被告人更某的诉讼权利,并听取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自我辩护意见,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合议庭当庭进行了宣判。
案件教训深刻,令人痛心。旁听人员认真观摩庭审,全程“零距离”接触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全面了解了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的全过程,更加直观了解一名党员公职人员是如何违背初心使命,走向犯罪深渊,亲身经历了一次深刻的警示教育和触动心灵的洗礼,真切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深刻认识到违纪违法带来的惨痛教训。旁听人员纷纷表示要以案为鉴、汲取教训、廉洁自律。
【法官说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始终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厉打击各类腐败犯罪。扶贫领域关乎民生,扶贫领域腐败是民生痛点,必然成为反腐败斗争的重点领域。本案中更某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党纪国法,必然面临法律的严惩。希望我们的党员干部牢记法纪红线不触碰,算好自己的人生账,莫要因一己之私而抱憾终身。
挪用公款罪概念: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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