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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公示

 2019/11/18/ 06:03 来源: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违反规定泄露投诉人、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破坏公厕卫生和公厕设施,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携带犬只等宠物外出,进入禁犬区域,未按规定使用束犬绳,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携带宠物强行进入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信用甘肃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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