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违反规定泄露投诉人、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破坏公厕卫生,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破坏公厕设施的;违反第三项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的;违反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的;违反第六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违反第七项规定,不遵守饲养畜禽有关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进入禁犬区域,未按规定使用束犬链,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携带宠物强行进入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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